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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曾文良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0000000燈桿前(楊梅交流道南下匝道出口旁)時,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已因路口號誌為紅燈而煞停、減速,自後方追撞由董琳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及范春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董琳翔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范春梅則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董琳翔、范春梅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曾文良明知其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曾文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董琳翔、范春梅分別於警詢時陳述無訛,且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不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可認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5年2月22日判決確定,並於10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㈢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業經入監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且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肇事逃逸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肇事逃逸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行逃逸,遺棄被害人董琳翔、范春梅於原地,被害人等極易遭受二次傷害甚或死亡,亦有求償無門之虞,併審酌肇事之具體時間及地點,因而造成被害人等二次傷害之可能性,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以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