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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雙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雙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原載「AYD-3757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AYD-3757號自用小客車」。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車禍肇事後,黃雙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雙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雙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1年度相字第847號卷第5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古榮壽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因車禍傷勢過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得到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3號
  被   告 黃雙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雙富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與楊湖路3段135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路旁起駛進入車道進行左迴轉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丁字岔路口時即貿然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有古榮壽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往楊梅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丁字岔路口時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古榮壽倒地,受有頭頸胸部鈍創、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嗣經送醫仍宣告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古榮壽之妻盧金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雙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4份、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筆錄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使古榮壽受有上開傷害,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10006871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古榮壽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黃雙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