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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家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家豪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49分許,途經環中東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環中東路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對向有告訴人周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蓋擦傷、右大腿鈍傷、右手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卻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檢察官就被告俞家豪上開犯行偵查終結後,於112年11月30日製作112年度偵字第1353號起訴書,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13日繫屬,有上述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3日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憑。然而,被告早於112年1月18日即已死亡,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考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被告既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前死亡,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