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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得德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下午2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之間,在桃園市大溪區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得德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2 年1 月1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