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
被 告 黃得德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得德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下午2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之間,在桃園市大溪區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得德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2 年1 月1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