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序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序好共同毀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序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懸掛3T-0232號車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廠1樓左後方窗戶玻璃後攀爬進入其內,竊取張添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沿原路離去現場。於同日上午8時許工廠老闆張添發發現遭竊並報警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到場勘察採證,將工廠2樓後方地面發現之紅茶寶特瓶瓶口採獲之DNA送鑑定進行比對後,確認與王序好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添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告訴人張添發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序好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上開工廠2樓勘察採證,於紅茶寶特瓶瓶口上所採集之DNA,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附之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照相之場景及錄影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被告王序好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添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6日刑生字第111007625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其無共犯,其進入案發工廠時即已看見另一名男子(甲),又於檢事官調查時辯稱其於工廠內僅竊取刀具,沒有拿鋁板與鐵板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之案發工廠所有監視器檔案,發現被告與甲在案發工廠內共同拿取貨架上之鋁片及鐵片時相互交談、被告與甲有共同搬運贓物之舉、被告與甲共同將貨架上之鋁片及鐵片裝袋、該二人將貨架上之鋁片及鐵片裝袋後,可以看出裝滿贓物之袋子極為大袋亦極重,被告以極大之力氣將袋子用力扛上肩等情,並經本院將該等畫面列印於公判庭合法提示調查在案,可見甲與被告實共犯,並非二人係不相識之竊賊而於案發時不約而同至案發工廠各別竊盜,此外,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甲顯然有竊取貨架上之鋁片及鐵片,且竊取之數量甚夥,被告絕非僅竊取刀具而已,證人張添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失竊之物品應如附表所示,始符事實。綜上,被告上開警詢、檢事官調查之辯詞顯屬虛偽,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被告與甲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斐、未賠償告訴人張添發分文、其於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極為不佳,且又係在竊盜罪刑假釋中更犯罪,未見其有悔改之意、被告先於警詢避談共犯,又於檢事官調查時侈言其於工廠內僅竊取刀具云云,均見其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與共同正犯甲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張添發,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與共同正犯甲曾朋分上開贓物,是認被告與共同正犯甲就該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及共同正犯甲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鋁版
410片
起訴書誤載為9片,實際上應為9類共410片。
2
鐵板
4片
起訴書誤載為3片,實際上應為3類共4片。
3
銑刀、鉆頭
15支
起訴書誤載為刀桿。
4
3D量表
1支

5
刀具套筒
25個

6
鎖刀具工具
2支
起訴書誤載為刀具工具,應予更正。
7
加工半成品
7件

8
加工完成品
20件

9
整組鉆頭
130支
直徑1-13mm
10
ER20刀把(平衡)
2支
起訴書誤載為ER刀把,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