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
被 告 楊逸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逸凡因
告訴人陳志祥懷疑其與被告之胞姐即訴外人陳文惠有不尋常男女關係,導致陳文惠與訴外人簡銘順離婚,並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至其桃園市○○區○○路0號(現門牌異動為桃園市○○區○○路0巷0號)住處找尋陳文惠,惟遍尋無著,卻發現其在房間內操作手機刪除與陳文惠對話紀錄,
告訴人欲靠近查看畫面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捶打告訴人右胸,並推擠告訴人撞及衣櫃,訴外人陳志凱聽聞房內聲響
旋入房查看,衝突即未擴大,隨後雙方同意至簡銘順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住處談判;
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陳志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被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簡銘順上址住處時,簡銘順聽聞陳文惠方才曾至被告上址住處,當場心生憤怒,踢踹被告左腿2次後,雙方即在該住處內談判,
復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簡銘順住處前方,持不詳器具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頭部血腫2*2cm、左前臂血腫5*5cm、左小指破皮0.2*0.2cm、左踝血腫4*4cm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