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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佩宣
被      告  陳皓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第2173號、第2174號、第2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皓閔與黃兆新、呂東益(黃兆新、呂東益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09年2月上旬加入三人以上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兆新負責指示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頭」,並於109年2月間招募陳皓閔、呂東益擔任領款車手。陳皓閔與黃兆新、呂東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黃兆新再將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陳皓閔,指示陳皓閔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257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交與黃兆新,再由黃兆新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皓閔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兆新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東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尤俊鴻、告訴人楊勝豐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因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且與加重詐欺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黃兆新、呂東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拿取贓款後轉交而實際獲得報酬或朋分詐得贓款,爰不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已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是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工作機,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清單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楊勝豐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楊勝豐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其誤信而匯款。
109年2月26日21時5分匯款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婉琪)
109年2月26日21時9分匯款2萬9,989元至兆豐商業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尤俊鴻)
109年2月26日21時13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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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字第29647號卷一第31頁)。
⒉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647號卷一第239-24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0291號卷第79頁)。
109年2月26日21時15分
2萬元
109年2月26日21時16分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