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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筱楓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18號、第41452號、第436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136號、第40625號、第44041號、第44876號、112年度偵字第6032號、第7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IN」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LIN」),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向其徵求租用其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晚間9時5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告以「LIN」,並在告知前親赴第一銀行,依指示辦理多達六個帳戶之約定轉帳,並將網路銀行交易之每日限額提高至300萬元。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LIN」及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壬○○、癸○○、丙○○、甲○○、辛○○、子○○、己○○、丁○○、戊○○、庚○○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乙○○一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壬○○、癸○○、丙○○、甲○○、辛○○、子○○、己○○、丁○○、戊○○、庚○○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癸○○、丙○○(未提告)、甲○○、辛○○(未提告)、子○○、己○○、丁○○、戊○○、庚○○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提告後,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壬○○、癸○○、甲○○、子○○、己○○、丁○○、戊○○、庚○○、證人即被害人丙○○、辛○○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訛,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1年6月22日一大溪字第88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1年7月1日一大溪字第97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1年6月15日一大溪字第81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1年7月22日一大溪字第111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1年6月29日一大溪字第95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69533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00085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69533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再查,被告固於偵訊辯稱對方稱是在做虛擬貨幣,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本身並無違法,除非用之洗黑錢,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大可使用自己或自己公司之名義之帳戶,無租用他人帳戶之可能與必要,而被告於卷附對話截圖中亦稱租帳戶覺得有風險,還是不要好了,我家人覺得不安全,現在網路上有那麼多詐騙、會不會帳號被凍結什麼的、除了我會有人覺得這工作是詐騙嗎等語,可見被告亦已輕易洞悉對方極有可能從事詐騙,更況,依卷附被告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遭詐騙集團以網銀將款項轉出至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內及其他非約定轉帳帳戶內,而被告更將網路銀行交易之每日限額提高至300萬元,凡此種種均見與常情相違,而顯係幫助他人詐騙犯罪之所用。矧被告於辦理約定轉帳及將網路銀行交易之每日限額提高至300萬元時,在書面之個人戶關懷提問上自書「生意上的網拍/包包」,而表示係為從事網拍包包有辦理約定轉帳及將網路銀行交易之每日限額提高至300萬元之需求,然審諸實際,匯入款項者均係被害人而非被告從事包包網拍之買受人,此亦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為LIN跟我說要這樣講銀行才比較容易過」,益見其欺騙銀行以求順利辦理多達六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交易之每日限額提高至300萬元之鉅,是被告對於幫助他人以其帳戶從事相關金融犯意不可諉為不知,其實具幫助他人詐欺之違法意識。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乙○○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以「LIN」,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壬○○、癸○○、甲○○、子○○、己○○、丁○○、戊○○、庚○○、被害人丙○○、辛○○施以詐術,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乙○○一銀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壬○○、癸○○、甲○○、子○○、己○○、丁○○、戊○○、庚○○、被害人丙○○、辛○○等10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五「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辛○○雖分別有3次匯款至「乙○○一銀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辛○○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將「乙○○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以「LIN」,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或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五「被害人」欄辛○○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0625號、第440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六、七「被害人」欄子○○、己○○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4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八「被害人」欄丁○○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032號、第74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九、十「被害人」欄戊○○、庚○○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壬○○、癸○○、丙○○、甲○○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院坦承將「乙○○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以「LIN」,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告以他人,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再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以1萬元達成調解,亦獲得告訴人丙○○無條件原諒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然除上開二告訴人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與被告和解,此外,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款項高達共計1,861,000元,足見被告幫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4月18日,向壬○○佯稱下載「biteli store」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乙○○一銀帳戶」。
111年5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存款交易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3月間,佯裝女性網友,向癸○○稱欲來臺灣與其共同生活,惟需先匯相關團費、簽證費、機票費等費用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乙○○一銀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59分許
8,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丙○○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4月初,佯裝女性網友,向丙○○稱處理事務需要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乙○○一銀帳戶」。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
3萬元
書證
①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甲○○佯稱可透過購物平台做代購賺取價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乙○○一銀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01分許)
19萬8,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匯款申請書、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辛○○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4月10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認識辛○○,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軟體並在其上販售商品以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乙○○一銀帳戶」。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00元
書證
①被害人辛○○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向子○○佯稱可付費加入群組以獲得博弈簽注明牌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乙○○一銀帳戶」。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
5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4月間,向己○○佯稱可擔任跨境電商公司代理商,以較優惠價格購入商品再轉售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乙○○一銀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1分許)
6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1年4月27日起,經由LINE向丁○○誆稱可參與澳門新葡京線上博奕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乙○○一銀帳戶」。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
120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1年2月間某日,經由LINE以暱稱「義明工作室資深祕書雅雅」之帳號,向戊○○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乙○○一銀帳戶」。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59分許
1萬4,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存摺內頁影本、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經由LINE以暱稱「李毅榮」之帳號,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為由邀庚○○投資,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乙○○一銀帳戶」。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
10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