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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亮宇
被      告  劉嘉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76號、第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嘉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67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時,加入王彧(Telegram暱稱為馬雲)、林宇辰(該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劉嘉旗則依王彧、林宇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所提款項依指示轉交王彧,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嘉旗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瀞慧、黃惠玲、莊敦凱、黃筠婷、被害人陳冠衡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童映慈名下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吳逸苓名下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㈡被告與王彧、林宇辰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2、4、5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或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年紀、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工作完畢後,返回王彧住處時,王彧會拿現金給我,但是都不固定,約新臺幣8,000至9,000元。」等語明確,且查本案被告均於111年7月22日提領,且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依罪疑唯輕證據法則,應以最低額8,000元認定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已將提領現金轉交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本案被告犯罪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均未扣案,亦無事證可認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
金額
主文
1
黃瀞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主任」向黃瀞慧佯稱其為日勝網路公司,須繳交會員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
1萬7,0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22日20時5至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7,000元
2
黃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某時,向黃惠玲佯稱因網站有駭客入侵,訂購紀錄異常,取消異常訂購須按其指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9時21分許

4萬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22日19時26至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萬元
1萬元
111年7月22日19時29分許
4萬9,988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莊敦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某時,向莊敦凱佯稱因客服方面疏失致連續扣款,須操作網銀方能取消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20時14分許
4萬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22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萬元
4
黃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某時,向黃筠婷佯稱其為蘭城晶英酒店之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多扣款,須使用網銀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9時55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22日1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1年7月22日19時57分許
9,988元
5
陳冠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某時,向陳冠衡佯稱其為萬年東海模型玩具之客服,因客服操作不慎,每個月會扣款1次,須解除信用卡付款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22時25分許。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童映慈)
於111年7月22日22時33分許至2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3時4分許。
4萬9,983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