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8號
被 告 劉嘉旗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76號、第87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嘉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67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時,加入王彧(Telegram暱稱為馬雲)、林宇辰(該2人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劉嘉旗則依王彧、林宇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所提款項依指示轉交王彧,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
㈠被告劉嘉旗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黃瀞慧、黃惠玲、莊敦凱、黃筠婷、被害人陳冠衡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童映慈名下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吳逸苓名下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㈡被告與王彧、林宇辰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2、4、5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或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且未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年紀、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工作完畢後,返回王彧住處時,王彧會拿現金給我,但是都不固定,約新臺幣8,000至9,000元。」等語明確,且查本案被告均於111年7月22日提領,且本院查無其他事證
可佐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依
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應以最低額8,000元認定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已將提領現金轉交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另本案被告犯罪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均未扣案,亦無事證可認屬被告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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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主任」向黃瀞慧佯稱其為日勝網路公司,須繳交會員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1年7月22日20時5至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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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某時,向黃惠玲佯稱因網站有駭客入侵,訂購紀錄異常,取消異常訂購須按其指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1年7月22日19時26至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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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某時,向莊敦凱佯稱因客服方面疏失致連續扣款,須操作網銀方能取消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1年7月22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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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某時,向黃筠婷佯稱其為蘭城晶英酒店之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多扣款,須使用網銀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1年7月22日1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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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某時,向陳冠衡佯稱其為萬年東海模型玩具之客服,因客服操作不慎,每個月會扣款1次,須解除信用卡付款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童映慈) | 於111年7月22日22時33分許至2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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