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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維
被      告  陳泰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7號、第35237號、第371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泰忠與吳貴昇(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泰忠行經黃曉薇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昇揚車業外,見張智凱交由昇揚車業修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於民國111年2月28日5時51分許,徒手竊取該車後,將該車牽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龍新路口之凌雲國中附近,再由吳貴昇於同日11時21分許,將該車牽回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泰忠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貴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智凱、被害人黃曉薇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吳貴昇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與吳貴昇共同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警實際發還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