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
被 告 林銘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晚間6時48分許,在告訴人余秀萍擔任店長、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佳五金百貨,徒手竊取余秀萍所管領、置於店內商品架上之紅外線感測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打火機3個(價值共計90元)、蜂巢式反光膠條2卷(價值共計398元)、砂輪片11片(價值165元)、萬能鉗1支(價值399)、13號梅開板手1支(價值45元)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因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
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
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
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
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
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
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
起訴書於
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
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本案係於112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2日桃檢秀田字112偵10220字第1129055033號函
暨本院收文戳在卷
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
繫屬前之同年4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係
繫屬前死亡,檢察官提起公訴屬程序違背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