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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孝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翟孝勇於民國111年8月31日22時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3樓住宅地下室,見告訴人劉旨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打開本案車輛之車門,坐上駕駛座用自備之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該車輛,驅車離開該處,以此方式破壞劉旨昀對本案車輛及置於車內行車紀錄器、工具包之持有(業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2年6月9日死亡,有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