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被 告 楊世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深夜2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竊取被害人趙得年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不知情前妻林芊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竊盜
犯行,業經本院於111 年7 月
5 日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並
於111 年8 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考,雖
前案(
攜帶兇器竊盜)與本案(徒手竊盜)之犯罪行為
態樣不同,致論罪法條亦有差異,然其餘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車輛之物品均屬相同,惟前案與本案就是否為攜帶兇器僅是竊盜之加重條件認定,本質並無不同,是前案與本案顯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