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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深夜2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竊取被害人趙得年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不知情前妻林芊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11 年7 月
    5 日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
    於111 年8 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雖
  前案(攜帶兇器竊盜)與本案(徒手竊盜)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同,致論罪法條亦有差異,然其餘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車輛之物品均屬相同,惟前案與本案就是否為攜帶兇器僅是竊盜之加重條件認定,本質並無不同,是前案與本案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