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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敬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75號、第4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敬棠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台幣柒佰元、全家禮券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斷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陳宥杰財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羅敬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商場1樓之寢具店倉庫,徒手竊取曾秀玲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黑色星巴克皮包1只(業經告訴人曾秀玲立據領回)、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700元、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桃園市民卡1張、全家禮券4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曾秀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見該出租公寓之大門未關,攜帶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侵入該屬住宅之公寓內,羅敬棠①先至該住宅1樓房東陳宥杰之辦公室內,竊取監視器硬碟1個得手。②又自該住宅內走廊,踰越吳慧茸所承租之515室套房浴室氣窗而侵入該套房內,因未尋得欲竊取之財物而不遂。③再接續至住宅內洗衣空間,使用螺絲起子破壞陳宥杰所有之投幣式烘衣機(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該烘衣機顛倒放置,竊取其內之現金約100元,得手後即離開上址住宅。嗣吳慧茸、陳宥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僅就竊取吳慧茸財物未遂部分論罪,竊取陳宥杰財物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如下述)。
二、案經曾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吳慧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告訴人曾秀玲、吳慧茸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敬棠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玲、吳慧茸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竊取吳慧茸財物未遂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以此項事實所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加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竊取吳慧茸財物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侵入吳慧茸之住宅竊盜對其所生危害、被告於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於行竊時所攜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既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一㈠之黑色皮包1只,業經發還告訴人曾秀玲,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不得宣告沒收。被告竊取上開皮夾內之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桃園市民卡1張均未起獲,然該等物品可經告訴人曾秀玲掛失而失其效用,且各該證件並非著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被告竊取上開皮夾內之現金700元、全家禮券4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曾秀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欄一㈡竊取告訴人陳宥杰財物部分,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然查,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82號、第30728號、第31824號案件提起公訴,且於111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案進行簿列印附卷可考,而本件上開部分則係於112年1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收文章戳可憑。綜此,本件上開部分既繫屬於後,該部分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