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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晚間8時50分許」更正為「晚間8時25分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袋子1個」更正為「袋子2個」。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泰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間,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49437號卷第25頁反面),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並已將竊得之物歸還被害人乙節,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均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嘉祥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37號卷第61頁)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內容
數量
1
電動油壓剪(含電池)
1把
2
充電座
2個
3
鋰電池
1顆
4
電源供應器
1臺
5
延長線
1捲
6
KD-152充電器
1個
7
香菸
8包
8
新臺幣
7314元
9
袋子
2個
10
存錢筒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37號
  被   告 陳泰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鑫東嘉有限公司」前,見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及鐵門竊盜之犯意,先跨越該公司旁之圍牆後,再自公司側面鐵門小洞鑽入其公司內部,徒手竊取公司人員陳嘉祥所管領之電動油壓剪1把、充電座2個、鋰電池1顆、電源供應器1台、延長線1捲、KD-152充電器1個、香菸8包、袋子1個、存錢筒1個(上開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9,120元)及現金7,314元(均已發還予陳嘉祥)得手後離去。因陳嘉祥接獲保全系統警示訊息,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嘉祥,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