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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再」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稱:「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門窗」應係指門戶及窗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所有其一即克當之,是要毀壞、逾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明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分別以踰越告訴人張綺君住處未上鎖之窗戶及以撿拾之石頭割破告訴人沈信安住處紗窗之方式潛入告訴人張綺君、沈信安之住宅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以前開方式行竊,均使上開窗戶失去防閑效用,分別該當踰越窗戶侵入住宅、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何明忠就竊盜告訴人張綺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竊盜告訴人沈信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分別侵入告訴人張綺君、沈信安之住宅內行竊,其時間有別,犯罪地點不同,且侵害法益亦不同,顯係各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市場、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定應執行刑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存錢筒1個
告訴人張綺君所有。
2
包包1個
3
存錢筒4個
告訴人沈信安所有。
4
iPad平板電腦1台
5
PORTER包包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20號
  被   告 何明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107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於111年5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搭乘賴文杰(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280巷附近,何明忠見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張綺君住處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窗戶攀爬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張綺君所有之存錢筒1個、包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開,再由窗戶沿著遮雨板攀爬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沈信安住處,以撿拾之石頭割破該處紗窗進入屋內,竊取沈信安所有之存錢筒4個、iPad平板電腦1台、PORTER包包1個(共價值10萬元),得手後,搭乘賴文杰騎乘之上開機車離開。張綺君、沈信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綺君、沈信安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綺君、沈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