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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仁彬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捌佰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仁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與電信街口,見余愛蘭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該小貨車油箱抽取竊取汽油至其自備之油桶內之方式竊取汽油(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余愛蘭發現該車輛之汽油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愛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告訴人余愛蘭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仁彬固自承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間至Z8-4279號自用小貨車旁,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左手所提不是油桶,而是袋子,根本不是伊竊取Z8-4279號自用小貨車之汽油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之監視器檔案,被告駕駛7725-VT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所停放之Z8-4279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被告下車後,左手顯然提一灰色之油桶,後又以右手提該油桶走至Z8-4279號自用小貨車右邊,該檔案並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在案,是被告辯稱其所提不是油桶,而是袋子云云,顯然不實。再依卷附監視器列印,被告先於案發日2時50分許提油桶下車並至Z8-4279號自用小貨車旁邊後,即上自己之7725-VT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駛離,再於3時許折返,旋不到1分鐘即又駛離,此顯然係被告因抽取Z8-4279號自用小貨車之汽油須一段時間,畏懼為他人發現,在抽油之期間內先行離去,評估抽取汽油所需時間,再行折返拿取油桶離去。再被告於警詢辯稱伊開車外出找伊跑丟的狗,伊把車停在上開地點下車找狗,伊拿一個袋子是要裝狗,之後伊找到狗就把狗裝進袋子內,然後上車離開云云,然依監視器畫面,並無狗自路邊停放車輛之車底鑽出之畫面,被告卻直接將車停在停於路邊之Z8-4279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此與找狗之常情相去甚遠,而欲將己於凌晨時分亦不惜外出找尋之心愛之狗裝進袋子內,尤與找狗乙情不合。再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先稱其之袋子材質有點軟,經檢事官質疑依監視器影像,其下車時手中所提之物外觀挺直,若如其所言,手中所提係袋子,為何無飄動之情,其乃又改稱其之袋子材質比較硬云云。又檢事官詢問被告為何事中要先離開現場,其稱因其沒有東西可以裝狗,檢事官質疑被告既稱第一次下車就已拿著要裝狗的袋子,為何沒有東西可以裝狗,被告竟稱「我忘記了」,又後改稱其第一次離開現場時已將狗裝進袋內,再改稱第二次返回現場時才把狗裝進袋內,再改稱其第一次拿袋子下車時即已將狗裝進袋內,可能因什麼東西掉了,其記得是香菸,所以又返回現場云云,由是可知,被告上開各項辯詞均係硬辯之詞,均無可信之處。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余愛蘭就其上開自小貨車汽油遭竊之情於警詢證述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雖然不高,然被告犯後飾詞強辯,犯後態度不佳,顯然並無悔意,更無賠償告訴人之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相當於新台幣捌佰元之汽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