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被 告 林晟光
林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82號、第49455號、第4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晟光、林東源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
沒收,均如附表「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林晟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7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7日凌晨4時3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莊婷淨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六扇門時尚湯鍋店,趁該店夜間無人看管之際,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該店側門紗窗破洞伸手進去打開門鎖進入該店,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及下方抽屜內之大量零錢約1萬元、鈔票約1萬元,再持起子及菜刀破壞收銀機及抽屜下方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之2疊鈔票及零錢共約1萬元,得手合計3萬元後
旋即離去,並花用殆盡。
嗣經該店店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31日凌晨2時11分許,至溫艦斌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居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住處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溫艦斌所有之機車鑰匙2把及太陽眼鏡1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溫艦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㈢於111年5月31日凌晨4時58分許,再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賴薇如所經營之理髮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店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以剪刀撬開抽屜後,竊取其內之現金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花用殆盡。嗣經賴薇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㈣於111年7月23日凌晨2時14分許,與其兄林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2人搭乘由不知情之廖成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張仲華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鴨霸鴨香飯餐廳(樓上為住家,有內部樓梯相通)外,由林晟光自該店地下室1樓之外牆攀爬至1樓廁所內,開啟廁所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店,再開啟地下室1樓後門門鎖讓林東源進入該屋,2人徒手竊取該店1樓之收銀台內現金6,000元,再至店內地下室1樓房間內竊取其內之包包內現金1萬元,總計竊取1萬6,000元,得手後2人旋即搭乘不知情由陳廣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贓款則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莊婷淨、溫艦斌、賴薇如訴由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張仲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
告訴人溫艦斌、賴薇如、張仲華、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羅建翔、證人張進華、陳廣訓、廖成殿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晟光、林東源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及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無經偽
變造之痕跡,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林晟光、林東源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晟光、林東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溫艦斌、賴薇如、張仲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建翔、證人張進華、陳廣訓、廖成殿分別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等在卷
可稽。復查,經本院於審理時詳細
勘驗六扇門時尚湯鍋店於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並經詢以證人莊婷淨,其僅能確認被告林晟光竊取之收銀機加下方抽屜之鈔票是1萬元,收銀機加下方抽屜之零錢是1萬元左右,又被告林晟光竊取之保險箱內手提袋內之零錢加鈔票是1萬元等語,是被告林晟光於該店竊取之總金額為3萬元(本院當庭
諭知其竊取共2萬元有誤,仍應以上開證
人證詞內容為據),證人莊婷淨又證稱保險箱裡鈔票尚有多少錢失竊不能確定,依罪疑惟輕,不能認定被告林晟光除竊取上開3萬元外,尚有竊取其他金額,檢察官認其竊取5 、6萬元尚有未合,就超過3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又查,證人張仲華於本院證稱鴨霸鴨香飯餐廳三、四樓為住家,內部有樓梯與一樓及地下一樓之餐廳相通,是被告二人至一樓及地下一樓之餐廳行竊,仍係侵入住宅竊盜。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晟光之手有從紗窗破洞伸入以打開門鎖,自有「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林晟光自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店內,自有有「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
公訴意旨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逕行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晟光、林東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晟光、林東源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部分,與被告林東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再本件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林晟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
竊盜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以此項事實所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加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晟光表示意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林晟光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晟光、林東源之犯罪手段、被告行竊六扇門時尚湯鍋店時尤係遮容戴手套,可見行竊之心思縝密,自須耗費較多之司法偵查人力與物力、各次
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二人中尤以被告林晟光於本案前後所犯竊盜犯行不計其數(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晟光、林東源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末以,事實欄一㈠被告林晟光持以行竊之起子及菜刀各1把、事實欄一㈢被告林晟光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均係被告自現場取得,
而非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林晟光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被告林晟光、林東源之共同犯罪所得,且未發還給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然被告林東源於警詢時供稱「錢都是我弟弟林晟光拿的,他只拿2000塊給我叫我付租車錢。剩下的錢他全都拿走。他給我的新台幣2000元我已經付車錢付完了。」等語(見111年度偵49538號卷第66頁),被告林晟光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異議,是被告林晟光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被告林東源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該二人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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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及現場照片。 4.告訴代理人羅建翔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9日勘驗報告。 | | | 林晟光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被告特徵照片及現場照片。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林晟光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及現場照片。 2.告訴人賴薇如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9日勘驗報告 | | | 林晟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2.通聯調閱查詢單。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被告林晟光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4,000元;被告林東源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2,000元。 | 林晟光共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限林晟光所得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源共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限林東源所得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