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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34號、112年度偵字第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新臺幣4萬8,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萬元」;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陳躍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躍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7月、10月、3年10月、1年8月,上訴後,有期徒刑1年(共4罪)、7月、10月部分經撤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8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2年6月及無罪確定。上開案件,有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陳貞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57號卷第179頁),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份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得告訴人李鎮元所管理之娃娃機店店內兌幣機,裡面大概有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9934號卷第17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竊得之金額高達告訴人李鎮元所述4萬8,000元,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上開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貞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57號卷第1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二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及鐵棒,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34號
  被   告 陳躍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壬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9月、10月、7月、1年、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111年7月27日上午7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45分許止,在李鎮元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棒各1支,將該店之兌幣機鎖頭破壞後(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共計竊取兌幣機內之金錢共計約新臺幣4萬8,0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張家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方到場勘察採證,將採獲之指紋送鑑定進行比對後,確認與陳躍壬檔存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鎮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鎮元、證人張家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10099648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號
  被   告 陳躍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壬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9月、10月、7月、1年、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樓公共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陳貞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鎖頭破壞後(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即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貞女發覺遭竊,訴警偵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貞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女、證人陳國川及陳秀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壢分局仁愛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請量處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