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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宇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梁宇誠於民國109年5月某日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支」之成年男子,取得賭博網站「卡利系統」(cali333、cali555、cali666、cali777、cali888.net)之代理帳號、密碼後,即與其上游「鐵支」及其他不詳之上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3月23日14時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處之3樓,以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代理商管理系統,而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由賭客前往梁宇誠上址居處,使用梁宇誠提供之平版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登入卡利系統會員以取得帳號、密碼,再由梁宇誠設定儲值點數,儲值點數係新臺幣(下同)1元為1點,賭博種類有「百家樂」、「骰寶」、「線上麻將」,「百家樂」依押注莊家與閒家間之撲克牌比大小,「骰寶」則押注骰子出現「大或小」、「單或雙」或「通殺」等點數,以「線上麻將」為例,倘賭客自摸1次,由梁宇誠抽頭25元,倘一局四圈賭客獲勝,由梁宇誠抽頭10%,另「卡利系統」網站之輸贏,每週由梁宇誠與賭客結算輸贏金額,若賭客贏錢,則由梁宇誠及其上游支付之,則賭客輸錢,或以現金支付賭資或以月息10分之方式積欠梁宇誠及其上游。警方接獲賭客范景坤、陳威帆檢舉梁宇誠經營上開賭博並暴利放貸,於111年3月23日14時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宇誠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梁宇誠所有供賭博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平版3台等物(詳如附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范景坤、陳威帆於警詢、證人范景坤於檢事官調查時之陳述(證人鍾宛霏於檢事官調查時之陳述,係與被告涉犯重利罪有關,不予贅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物品,係警方持本院開發之搜索票搜索後依法扣押,當然具證據能力卷附之由警方自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平板內取得之賭博畫面、與賭客之對話畫面、「卡利系統」之管理頁面、賭客范景坤、陳威帆提供之手機頁面,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畫面之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宇誠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擔任代理商,也沒有經營,那個地方是伊家,來伊家玩的人都是伊的朋友云云。惟查:
  ㈠證人范景坤於警詢證稱該職業賭場由被告經營,伊從109年11月初至110年11月29日經朋友介紹至該處賭博,該處3樓有擺放長形桌椅1排,每個座位都有至少2台平板,全部約30台,還有電腦1台,電腦都是在放各種運動的賭盤實況轉播,電腦是被告現場操作,伊到現場使用平板與不認識的線上玩家賭麻將,由被告每日結算輸贏,伊自摸1次,被告要抽25元,每一局4圈結算一次,贏的被告要抽10%,每週五晚上系統總結帳,伊還有玩「卡利系統」的百家樂與骰子,被告會給伊多個帳密,被告會使用LINE傳當日輸贏報表給伊,每週一中午系統會結總帳,隔日被告與伊現金結算,若伊有贏,被告拿現金給伊,若伊輸就要加1成的利息後簽下總金額2倍本票,伊都在被告的賭場裡玩,該處平板都已經下載好了,只要輸入帳密就可以玩,賭債若未結清,被告會叫賭客簽2張面額同等於賭債的本票,且要算利息,利息是每月10分,簽本票時利息先扣除,伊最後離開時,被告向伊說伊全部積欠賭債約500萬元,被告還傳賭客陳威帆的對話紀錄予伊看,被告向陳威帆說若陳威帆不交待清楚,要找人向其要帳還是向其爸爸說,被告傳給伊是警告伊要按時還債,伊於110年11月下旬決定離開不玩時,已經簽下了1000萬本票,此時被告叫伊再簽2張各500萬元本票,然之前簽的本票未還給伊,另還叫伊簽下伊母親名下房屋讓渡書等語。其又於檢事官調查時除證稱上語外,並證稱(指認扣案平板照片)這兩台我都有玩過,我剛去(賭場)時將近有17、8人在場等語。
 ㈡證人陳威帆於警詢證稱伊於110年7月左右至本處賭場,3樓是賭場,裡面擺長形桌椅1排,每個座位都有2台平板,還有一台桌上電腦連接電視,這台電腦是被告在操控,會播放賭盤資訊給賭客看,賭場裡很多項賭博遊戲,伊玩的是麻將,伊玩到9月初,每一局4圈結算一次,贏的被告要抽10%,每週日晚上系統總結帳,伊一開始輸是拿現金去賭場交給被告,後來都用欠的,伊有15個帳號都是被告開給伊的,伊今年9月初向被告說伊不玩了,他向伊說伊共輸了13萬元,須簽3張等額本票才可以走,每月月底要支付10分利息,今年10月24日,伊在公司上班,有三個凶神惡煞走進伊公司,問伊欠被告的13萬何時還,他們說被告已將本票賣給他們等語,其並提出向其討債之人與其對話之頁面為證。
 ㈢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招徠賭客至其住處,且以其住處3樓內之平板開妥賭博頁面,並為賭客打開會員帳號並給予密碼,供賭客賭博,並與賭客結算輸贏,其有經營賭場並聚眾賭博之事實明確。
 ㈣再觀諸卷附之由警方自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平板內取得之賭博畫面,被告顯然有多個「卡利系統」之代理頁面,並得以代理頁面結算固定期間不同會員之輸贏,其為代理商,而與其上游共同經營賭場並聚眾賭博之事實明確。非僅如此,依被告手機內與賭客之對話畫面,類如「你(范景坤)本週到目前為止,卡利輸了250,000元」、「范哥(范景坤),我剛剛看後台,初步估算你本週卡利輸705,800元」、「你跟范先生(范景坤)說,從110年10月起至114年1月止,共計40個月,每月底前匯30萬給我,也可提前還,就是整數350萬,若當月有繳不出來的,就回到350萬債務,每月10分」、「你(范景坤)也輸400萬,目前阿祥老闆的承諾是,每月30萬,你還必須多打一點點還霏霏(鍾宛霏)那邊的50萬」、「我去跟王董借錢,他不肯降利,所以還是老規矩,10分」,由此以觀,被告顯然以賭博網站經營者之姿向賭客催收賭債,其提供網路賭博空間以聚眾賭博之事實甚明。
 ㈤再依被告遭扣案之平板內之「卡利系統」之線上麻將觀之,畫面得同時顯示參賭之各家之頭像照片及資料,被告行為已構成公然賭博,況依證人范景坤、陳威帆之上開證詞,賭客雖在被告居處3樓各別以被告備妥之平板上網賭博,然顯然有多數之賭客在該處賭博,雖該處為被告之居所,然既已有多數賭客在該處賭博,該處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亦構成公然賭博罪
 ㈥綜上,被告所辯各詞均無可採,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所犯公然賭博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本院併行審判。被告與「鐵支」及「卡利系統」賭博網站其他上游份子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在犯罪主觀故意上,因其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一日或一夜即結束,其等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上開聚賭,是本件被告自109年5月間起至案發止,其之犯行連貫、反覆、持續地進行,於刑法評價上,可認係接續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高等知識份子,不思以正道賺錢,反將己之居所作為本件賭場,並以己之電腦設備供賭客上網賭博、經營之期間甚久、依遭扣之平板內之資料,賭博輸贏甚大、依被告被扣手機內與賭客范景坤之對話畫面,賭客范景坤單週所欠賭資及所欠全部賭資金額甚鉅、被告行為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其犯後在事證明確下砌詞卸責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經警方勘驗,其內頁面可證為與賭博網站相關頁面、向賭客催債之頁面,均可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檢、警勾稽,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檢察官應另行依法偵辦之部分
  警方移送被告就賭客范景坤、陳威帆二人涉犯重利罪嫌,檢察官認該部分與本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所犯本罪與其所犯重利罪間,顯然有前行為與後行為之明確劃分,且行為間並無一部或全部重疊,是檢察官所為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屬無效,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以保被害人之合法再議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⒈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⒉realm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⒊平板1台(GALAXY TAB A7 SM-T500、序號:R9WN91Z43TJ)。
⒋平板1台(GALAXY TAB A7 SM-T500、序號:R9WNA10D9MJ)。
⒌平板1台(GALAXY TAB A7 SM-T500、序號:R9WNR20ENRE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