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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萬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萬利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摺疊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所載「利用拔釘器擊破該址後門玻璃之安全設備後」,應更正為「利用拔釘器擊破該址屬於後門一部分之玻璃,再以不詳方式踰越破碎之後門玻璃處,以不詳方式開啟後門後」。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應更正為「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侵入隔鄰位在桃園市○○區00號之羅文軍所承租之花店」,應補充為「侵入隔鄰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羅文軍所承租之花店(下稱『龍華路69號』)」。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萬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持以行竊告訴人邱垂儀所經營水果行之工具,依該扣案拔釘器之照片顯示(見偵字卷第78頁),該拔釘器前端為尖利之勾型,材質係堅硬之鐵質,可持以揮、刺、擊、打,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被告持以行竊,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言。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到防火巷後翻越至龍華路75號後方,使用拔釘器打破店家後門玻璃入內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而由現場勘察照片以觀(見偵字卷第79頁),該後門係用以區隔告訴人邱垂儀所經營水果行內外,且該後門之外型,係上方鑲嵌玻璃,以下為整片鋁板,被告敲破該後門上方玻璃,再利用該破碎玻璃之空洞處,以不詳方式踰越該門扇,繼而開啟後門後入內行竊,被告所為,使區隔內外之門扇喪失防閑功能,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
(三)另按其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告訴人羅文軍於警詢時供稱:「(桃園市○○區○○路00號該棟房屋是否為開放式任何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這是我經營花店的地方,詹萬利進入當時並未有營業,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出入。我下班時有前門有用網子圍起來並上鎖……。」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4頁),顯見被告所侵入之「龍華路69號」,並非供人日常居住,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依前開說明,應為他人之建築物。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侵入「龍華路69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然被告侵入之建築物,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累犯:
  ⒈被告前於①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④之1案)、4月(下稱④之2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④之1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與④之2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又5日。⑥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月2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前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之所犯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與前案之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為躲避追捕侵入「龍華路69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拔釘器及摺疊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或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或被告犯本案竊盜所攜帶屬於兇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14元、OPPO牌手機1支及零錢約1萬4,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邱垂儀,有邱垂儀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8頁、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52號
  被   告 詹萬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萬利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7日凌晨1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拔釘器及螺絲起子各1支,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邱垂儀所經營水果行,利用拔釘器擊破該址後門玻璃之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6,214元、OPPO牌手機1支及零錢約1萬4,000元,得手後適為保全發覺報警,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15分到場追捕,詹萬利為躲避追捕,僅攜帶現金6,214元、OPPO牌手機1支逃逸,零錢則遺留在該水果行。詹萬利因逃避追捕,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侵入隔鄰位在桃園市○○區00號之羅文軍所承租之花店,入內躲藏,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贓款現金6,214元、OPPO牌手機1支(贓物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拔釘器1支及摺疊刀各1支等物(螺絲起子則於逃逸時遺失而未能扣案)。
二、案經邱垂儀、羅文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萬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垂儀、羅文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拔釘器1支及摺疊刀各1支等物,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拔釘器1支及摺疊刀各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