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被 告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42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富犯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充電電鑽壹組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持路旁撿拾之掃把」更正為「持路旁撿拾之可供凶器使用之鐵條、掃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嘉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邱嘉富就本案之
犯行,其毀損鐵皮貨櫃改裝之倉庫門鎖,該貨櫃雖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該門鎖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
無訛。
(二)核被告邱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此部分經並經本院告以被告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且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
實質上一罪,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8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⑥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4日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且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殘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
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前案之部分犯行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駿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充電電鑽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別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案使用之鐵條及掃把為其於路邊撿拾,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42486號
被 告 邱嘉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富邱嘉富前①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及8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25日清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工地,持路旁撿拾之掃把,破壞駿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永公司)設於該處、以鐵皮貨櫃改裝而成之倉庫門鎖安全設備後(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入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充電電鑽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駿永公司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嘉富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駿永公司人員廖智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
可證,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被告恣意破壞他人門戶後,侵入他人私人領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法治,且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取之充電電鑽1組,價值約5,500元,此業據證人廖智華陳述明確,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
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88、296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佑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