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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森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追徵價額,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鍾文森前①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⑦於10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⑧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⑨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揭①至⑨各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杰恩、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告訴人吳杰恩、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富凱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特助傅婷妤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文森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杰恩、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婷妤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中有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於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竊得之電纜線20公尺、電焊線40公尺、電纜線5捆、3捆及6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且未有被告確予變賣之實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十字起子、電線剪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末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⒋犯行所用之T字扳手1支,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宣告刑/沒收

吳杰恩
(提告)
111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
鍾文森於左揭時間,騎乘電動自行車途經左揭地址,見該工地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電線剪各1把,剪斷工地內38平方毫米電纜線20公尺、電焊線40公尺(價值計約7萬元),並於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現場。
鍾文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把、電線剪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8平方毫米電纜線貳拾公尺、電焊線肆拾公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②電動自行車照片。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④竊盜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提告)
111年9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倉庫。
鍾文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址,以翻越鐵皮圍牆之方式侵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置於其內之電纜線5捆,並於得手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鍾文森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伍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①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提告)

111年9月14日凌晨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倉庫。
鍾文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左列地點,以翻越鐵皮圍牆之方式侵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置於其內之電纜線3捆,並於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現場。
鍾文森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參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①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提告)

111年10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倉庫。
鍾文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左揭地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拆卸鐵皮圍牆2片後(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即自該處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置於其內之電纜線6捆(編號⒉至⒋共計竊取1000米左右之150-250平方毫米之電纜線,共計約值30萬元),並於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現場。
鍾文森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陸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①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