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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閔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姜群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本案回收場鐵門,係用於隔離土地內外,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故依上說明,上開鐵門非門窗、牆垣,然係用於避免外人入內之防盜設備,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翻越上開鐵門,使該鐵門失去原有防盜功能而進入回收場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毀越門窗」,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9頁),且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然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距其上開前案(108年6月5日)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其於本案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有明顯之反社會性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且被告本案所涉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件復無酌減事由,必予加重結果,被告勢必入監服刑,而本件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有限,甫經竊盜完成即遭查獲,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被害人就本件亦無追究之意(見偵卷第44頁),是對比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行為之嚴重性等,如予加重最低本刑,將致使被告所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另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其前科素行即可,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仍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其母到庭陳述被告有癲癇、過動等症狀,正就醫治療之身心健康狀況、無業、需協助照顧家人等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無意追究之意見(見偵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淑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及數量
1
藍色膠帶1捆
2
廢棄手機1支
3
廢棄行動電源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范姜群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4時10分許,至林淑嬌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資源回收場,翻越該回收場鐵門侵入該回收場內,徒手竊取該回收場內之藍色膠帶1捆、廢棄手機1支及廢棄行動電源1個得手。經附近居民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范姜群閔正欲翻越該回收場鐵門離去,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群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到場後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及遭竊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而犯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藍色膠帶1捆、廢棄手機1支及廢棄行動電源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淑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