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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東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剪刀1把、扳手1支,其前端均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與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民國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3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板手、剪刀,於路上任意竊取他人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或他人所有車輛,顯缺乏法治觀念,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失;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版模、日薪新臺幣2,500元,需扶養83歲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知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4面,均已由告訴人等領回,是就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持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2次犯行時使用之扳手1支、剪刀1把,固均屬犯罪工具,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前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上開扳手、剪刀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66號
  被   告 許東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工一路口,徒手竊取劉金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清華高中附近,持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並以剪刀破壞車門鎖及鑰匙孔方式,竊取胡明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2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以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扳手1支,竊取游瓊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
二、案經劉金永、胡明禮、游瓊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永、胡明禮、游瓊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刑之量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剪刀及扳手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及參酌價值不高等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車牌4面,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白勝文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