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48號
被 告 吳爵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與林致強共同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爵男與林致強(涉犯加重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98號
起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6日2時50分許,由吳爵男駕駛向不知情之張彥文借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致強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蕭珣經營管理之金來馬檳榔攤,毀損鐵捲門後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㈠被告吳爵男分別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告訴人蕭珣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林志強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張彥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與林志強就本案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罪刑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確定;③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302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④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7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①至④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98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並與
另案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1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至108年5月5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
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惡性非輕,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與林致強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香菸沒有拿到等語,然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實際分配
贓物之明確事證,況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與林致強均有下車
搬運贓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林致強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