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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浩

                    住○○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規格125m㎡之電纜線183公尺、250m㎡之電纜線525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補充「被告姜禮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禮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9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共2罪)各為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其中施用毒品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且與本案各罪之行為時間已相距10年以上;另件竊盜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雖屬相同,惟其行為時間係99年9月間(見本院卷所附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所載),距本案犯罪時間(111年6月間)已逾11年。經綜合審酌前揭各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僅需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無就其本案所犯前揭之罪,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衡以被告前於105年至107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已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財物價值甚鉅等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規格125m㎡之電纜線183公尺、250m㎡之電纜線525公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7萬5,885元】,業經被告變賣4萬元,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金屬製剪刀1支,固屬犯罪工具,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上開金屬製剪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56號
  被   告 姜禮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143巷250弄19
             8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浩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凶器、翻越牆垣、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由姜禮浩攜帶足供兇器使用金屬製剪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新屋紙器廠後門,翻越圍牆進入已停工之廠區內,以姜禮浩準備之金屬製剪刀剪斷廠區內之電線,共同竊取規格125m㎡之電纜線183公尺、250m㎡之電纜線525公尺(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同】67萬5885元),並將竊得之電線搬至上揭車輛,隨後將之運走變賣,得款4萬元後,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禮浩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告發人吳冠翰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育樹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姜禮浩有於本案案發時間,要求證人莊育樹一同前往上開竊案現場,證人莊育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姜禮浩駕駛1台白色小車到場時,就有人把電線從工廠內丟出來,被告姜禮浩有向證人莊育樹稱要載電線去賣
4
證人黃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姜禮浩會借用證人黃秋萍兒子潘致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證人平常只會借車給被告姜禮浩使用
5
案發現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合計26張
1.竊案現場外觀
2.被告姜禮浩與其餘共犯3人下手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姜禮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