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家億前於告訴人呂理賢所經營之飛行鯨魚有限公司板橋直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飛行鯨魚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媒介房屋租賃,為從事業務之人。廖唯琳於民國110年7月前委託飛行鯨魚公司仲介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租賃,並由蘇家億負責,其明知應將仲介服務費上繳飛行鯨魚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10年7月28日,在上址租屋處,以「謝玗均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向廖唯琳承租房屋」之名義,向廖唯琳及謝玗均收受仲介服務費共6萬1,500元,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使飛行鯨魚公司受有該筆款項之損害。(二)於111年4月10日,在上址租屋處,以「林巧薇以每月租金4萬3,000元向廖唯琳承租房屋」之名義,向廖唯琳及林巧薇收受仲介服務費共6萬4,500元,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使飛行鯨魚公司受有該筆款項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依起訴意旨,被告犯罪地在新北市新店區,而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被告之住所今仍在該處,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再其於警、偵訊時,從未陳明在本轄之居所。又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上開向本院起訴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綜上,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轄,檢察官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