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被 告 姚宏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宏政為芝銘有限公司(下稱芝銘公司)之經理,亦為該公司承包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665 巷巷口管線維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晚間,芝銘公司由被告負責在上址施工,本應注意挖掘道路工程完竣後,應將施工區域路面障礙物清除,以維持往來車輛通行之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施工區域路面鋪設之木板移除,亦未在施工區域前方設置任何警告標誌,
嗣於110 年8 月21日18時許,
告訴人羅○駿(95年6 月生,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往自由街方向行經該處,因路面鋪設木板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致
告訴人打滑摔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 年4 月10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