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37號
被 告 賴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60號、112年度偵字第61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杰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平版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第8行「再自落地門侵入之」更正為「再自落地窗侵入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落地窗處侵入
告訴人王筠之住宅內,並未毀損該落地窗,是其所為限於令該處所之落地窗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應僅符合「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應論以「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共犯
何明忠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
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查被告與共犯何明忠竊得之
IPAD平版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各1臺,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偷的東西何明忠沒有拿,是我拿走等語,是上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
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
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行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15號
被 告 賴文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杰與何明忠(所涉竊盜案件
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82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賴文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明忠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王筠住處,由賴文杰把風,由何明忠自該址2樓遮雨棚攀爬至落地門侵入之,徒手竊取王筠所有IPAD平版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各1臺(價值約2萬5,000元),得手後
旋由賴文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明忠一同離開上址。
嗣王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杰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明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告訴人王筠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982號案件影卷、監視器影像截圖
暨現場照片共26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另案共犯何明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取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