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75號
被 告 車愷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3號、第1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車愷恩與其母唐愛貞相約,分別以騎車及開車之方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碰面,由被告協助唐愛貞
搬運有人放置於該址之物品,
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時,見
告訴人黃家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告訴人黃進忠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址前方,致其母之車無法停入,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刮傷上開2車輛車門,致該等車輛之車門烤漆受損,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家榮、黃進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家榮、黃進忠均已具狀撤回
渠等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
和解書各2份
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