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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智被訴如附表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泳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冠蒞,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帳戶所有人黃姿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桃園市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44號起訴書附表項次1部分)。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冠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48分、51分、53分、55分及下午3 時1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萬元、2萬9985元(共14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黃姿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黃姿惇之中華郵政帳號),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19分許,持黃姿惇之中華郵政帳號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保安郵局分別提領6 萬元、2 萬3000元,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想像競合犯,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乙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1 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㈡至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因本案與前案被訴事實就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提領帳戶等內容完全一致,足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案被告被訴提領告訴人陳冠蒞所匯款項之犯罪事實,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此部分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項次1部分)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陳冠蒞 
假客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
110年12月4日14時48分至15時1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姿惇郵局帳戶
110年12月4日14時56分至110年12月6日0時28分
2萬元、6萬元、
6萬元、1萬元(下列提領金額為該起訴書附表項次2、3告訴人吳文曜及被害人黃莉婷所匯部分)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