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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凱、陳家祥(另行通緝中)及告訴人蔡明用均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大潭電廠內工地工作,黃俊凱、陳家祥為板模工人,蔡明用為鋼筋工人,3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因工地施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俊凱、陳家祥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蔡明用,致蔡明用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手麻、臉部挫傷及鼻出血、右側髖部挫傷疑似股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