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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9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所載
二、程序事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戴俊傑於其取得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後,縱從中取出一部分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不法內涵,顯低於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自難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吸收」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於本件同時被查獲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71、3029、3904、5064、6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未曾就被告持有、施用毒品等行為科以刑罰,是被告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前開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院自得就本案持有附表一所示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因此若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固可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惟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鄭龍安,惟該案為警報告桃園地檢署經檢察官偵辦後,認鄭龍安犯罪嫌疑不足,即以111年度偵字第15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2002號卷第25-28頁),則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2.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為逮捕涉嫌洗錢防制法之通緝犯即證人石崇義,而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3室住處門口等候,待石崇義離開被告住處門口後,確認證人石崇義為該案通緝犯後,即依法逮捕,被告發現員警後,隨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本案毒品及另案槍砲等違禁物,同意員警進入搜索,並主動交付前開違禁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071卷一第19-21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證人石崇義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毒偵1071卷一第19-21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泛濫,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因罹患胸腺惡性腫瘤末期(見毒偵字1071號卷二第119頁)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6.12公克,純質淨重12.5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0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1071號卷二第79頁),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2包
⒈驗前總淨重26.15公克,驗餘淨重26.12公克,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47.799%,純質淨重12.5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0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1071號卷二第7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毒偵卷1071號卷二第-13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毛重1.33公克,純質淨重0.845公克,驗餘淨重0.8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卷1071號卷二第81頁) 
2
吸食器2組
1.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卷1071號卷二第82頁)。
3
手槍2把

4
子彈44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2號
  被   告 戴俊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0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警方於111年1月24日0時40分許,在戴俊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3室之居處,經戴俊傑同意搜索而查扣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度47.79%,純質淨重12.50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石崇義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前開毒品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純質淨重合計為12.5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080號鑑定書可參,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除供鑑驗使用已不存在部分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粉末2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47.79%,純質淨重為12.5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