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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所載「由本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由本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景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景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281號
  被   告 王景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至3天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景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