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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芃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第4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6250號、第6770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卷第74頁),足認該物品屬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三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玻璃球吸食器
1 個
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附表三: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
        備            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只)
㈠米白色粉末1 包,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0 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213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1年6月7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1年6月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新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二)111年6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0時5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16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總毛重0.2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在卷可考,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14張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編號:DAB1670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