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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怡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怡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於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陸怡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毒品相關犯行,而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並甫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1號
  被   告 陸怡均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怡均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1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某友人家中,分別以不詳、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因警偵辦另案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怡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