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被 告 蔡林長霆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追加
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蔡林長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
追加起訴。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
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
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
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
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
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被告蔡林長霆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
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判決終結,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112年3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5日桃檢秀寒112偵11262字第112902957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
足憑,是本件
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