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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04號、第705號、第707號、第708號、第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翊宸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追徵價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事  實
一、劉翊宸明知並無支付唱歌、喝酒及傳播小姐坐檯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 633號包廂,聯繫劉逸評要求提供傳播小姐坐陪,致其陷於錯誤,遂聯繫數名傳播小姐進入包廂陪同劉翊宸飲酒作樂,至上午8時許,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35,397元(唱歌、喝酒之費用9,897元+小姐坐檯費用25,500元)後,劉翊宸即向在場陪酒小姐佯稱打電話逕即離開包廂而未返回,劉逸評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劉翊宸明知並無支付酒錢及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柯文喻佯稱要買酒去賣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將價值32,500元之威士忌5瓶,寄送至劉翊宸所指定之處所;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111年5月22日下午6時1分許,以LINE向柯文喻佯稱妻子生病開刀,要借款5萬元等語,使柯文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5萬元匯入劉翊宸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柯文喻發現劉翊宸四處借款,且早與妻子離異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三、劉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TELEGRAM通訊軟體「麥卡倫新櫥窗TG版」,以「JC」之名義,向公眾散布賣酒之資訊,隨後以「假拍賣」之方式,使蘇一哲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5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同年月23日下午6時42分許及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2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及13,000元至劉翊宸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於匯款後,劉翊宸即置之不理、拒不出貨。嗣蘇一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四、劉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LINE社團「小劉孩子的爸-P9」以暱稱「JAMES」向公眾散布賣酒之資訊,使趙景皓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11時30分許,分別將64,200元、5萬元匯入劉翊宸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惟於匯款後,劉翊宸即置之不理、拒不出貨。嗣趙景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五、劉翊宸明知並無支付酒錢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向林澤宇佯裝購買價值111,000元之威士忌6瓶,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與劉翊宸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展銀行前面交,待兩人碰面後,劉翊宸即假意檢查,並稱將轉賣第三人,請林澤宇將上開威士忌放置於劉翊宸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待林澤宇降低戒心遠離該車時,劉翊宸迅速騎車逃逸。嗣林澤宇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六、劉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MES LIU」,向施博勛佯裝販賣JORDAN限量球鞋,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下午7時12分許,將41,000元匯入劉翊宸所指定其不知情友人張光琦(涉犯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翊宸置之不理、拒不出貨,施博勛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七、劉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JAMES LIU」,向盧建宏佯裝賣酒,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2萬6,500元至劉翊宸所指定之倪琬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之16,000元作為劉翊宸積欠傳播坐檯小姐葉佳晴之檯費,該16,000元又經葉佳晴作為其積久倪琬婷之保姆費用,另10,500元則經倪琬婷放置於其住處樓下之管理室,而由劉翊宸自行至該處向管理室人員領取花用。嗣劉翊宸置之不理、拒不出貨,盧建宏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八、案經劉逸評、柯文喻、蘇一哲、趙景皓、林澤宇、施博勛、盧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劉翊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翊宸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劉逸評、柯文喻、蘇一哲、趙景皓、林澤宇、施博勛、盧建宏、證人張光琦、葉佳晴、倪琬婷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訛,復有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三、四所為,被告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TELEGRAM社團「麥卡倫新櫥窗TG版」、LINE社團「小劉孩子的爸-P9」內,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洋酒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告訴人匯款後以取得現金或財物者,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詐欺告訴人劉逸評之唱歌喝酒費、坐檯費;被告於事實欄七,詐欺告訴人盧建宏匯款而用以支付坐檯費及領現花用,其中事實欄一坐檯費(利益)比諸唱歌喝酒費用(財物)為高、事實欄七支付之坐檯費(利益)比諸被告領現花用(財物)之金額為高,故均各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其餘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均係單純取得財物,自係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事實欄二㈠㈡、五、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欄一、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詐欺取財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⒊就事實欄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業如前述,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七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與事實欄四所示告訴人趙景皓在本院達成調解,被告該次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其中更不乏係詐欺八大場所之消費費用,其之社會價值觀嚴重扭曲、其之各項行為手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中已與告訴人劉逸評、柯文喻、趙景皓、林澤宇、施博勛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未與告訴人蘇一哲、盧建宏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宣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向告訴人劉逸評、柯文喻、趙景皓、林澤宇、施博勛詐得如事實欄一、二㈠、㈡、四、五、六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5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倘若被告再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劉逸評、柯文喻、趙景皓、林澤宇、施博勛仍可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劉逸評、柯文喻、趙景皓、林澤宇、施博勛成立之調解內容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㈢末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蘇一哲、盧建宏詐得如事實欄三、七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書證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劉逸評如事實欄一部分
⒈錢櫃發票證明聯、桃華店貴賓消費結帳單。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
劉翊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柯文喻如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告訴人柯文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
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劉翊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柯文喻如事實欄二㈡部分
劉翊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蘇一哲如事實欄三部分
⒈告訴人蘇一哲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TELEGRAM通訊軟體「麥卡倫新櫥窗TG版」畫面截圖、匯款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遠東國際商銀存摺封面。
⒉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劉翊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趙景皓如事實欄四部分
⒈告訴人趙景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
⒉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劉翊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告訴人林澤宇如事實欄五部分
⒈告訴人林澤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劉翊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施博勛如事實欄六部分
⒈證人張光琦之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⒉告訴人施博勛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劉翊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盧建宏如事實欄七部分
⒈告訴人盧建宏提出之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⒉證人倪琬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劉翊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坐檯費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5號調解筆錄)
㈠劉翊宸願給付劉逸評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劉翊宸按月匯款至劉逸評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劉逸評)。
㈡劉翊宸願給付柯文喻新臺幣(下同)捌萬參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劉翊宸按月匯款至柯文喻帳戶內(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柯文喻)。
㈢劉翊宸願給付趙景皓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肆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劉翊宸按月匯款至趙景皓帳戶內(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趙景皓)。
㈣劉翊宸願給付林澤宇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劉翊宸按月匯款至林澤宇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林澤宇)。
㈤劉翊宸願給付施博勛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劉翊宸按月匯款至施博勛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施博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