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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 
被      告  游江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江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江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9、2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小吳」友人車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23、2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江河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本應澈底戒除毒癮,其未能自新,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