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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東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
  被   告 廖東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2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置鋁箔紙燃燒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9月16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仁愛路與台15線路口遭警攔查,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東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
被告於111年9月16日22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