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被 告 PUYPONG NUMCHOK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UYPONG NUMCHOK(中文姓名:南才)於民國112年1月8日清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與不詳他人生衝突,
適有
告訴人黃增強上前勸阻,被告竟即基於傷害犯意,腳踢並徒手毆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生殖器及下腹鈍傷、左胸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