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被 告 郭承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滄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同於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及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承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
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
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
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813號
被 告 郭承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7年3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攔檢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供承其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 佐證被告於111年12月1日9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 佐證被告於110年8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