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被 告 張進嘉
謝忻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進嘉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49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謝忻岑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時,因與告訴人蕭忠明所駕駛之休旅車發生行車糾紛。張進嘉與蕭忠明即下車與蕭忠明理論,經乘坐於張進嘉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車勸架,惟該女子遭蕭忠明揮開,蕭忠明再以身體碰撞張進嘉,張進嘉隨即以身體碰撞蕭忠明、徒手推蕭忠明以反擊。是時坐於張進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之謝忻岑見狀,遂下車與張進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共同與蕭忠明拉扯,繼之共同將蕭忠明推倒在地,致蕭忠明因此受有頭皮鈍傷併輕微腦震盪,下背部、臀部挫傷及前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蕭忠明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