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被 告 龔妍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龔妍心與告訴人呂清智為情侶。龔妍心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處,由呂清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搭載前往呂清智位在桃市○○區○○○街00號住處,龔妍心在前揭路途中,基於毀棄損壞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敲打呂清智所有之上開車輛內裝之後視鏡,並徒手毆打呂清智之頭部、臉部,致該後視鏡掉落而不堪使用,並使呂清智受有左臉頰及左眼挫傷浮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清智已具狀
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銷告訴書1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