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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50號、第47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其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蘇煜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周庭如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紙」、「告訴人周庭如之包裹內容照片1張」、「告訴人曾貽康之包裹內容照片2張」、「告訴人王震宇之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紙」。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騰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被告刊登之畫面截圖已無法提供,是看到被告臉書社團刊登之訊息與被告買鞋,交易訊息是私訊聯繫等語;告訴人王震宇於警詢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名為「何其龍」網友貼文說要賣球鞋,就私訊詢問價格,對方說球鞋要賣新臺幣4260元不含運費,我就跟賣家說我先付訂金及運費等語,則依告訴人陳騰民、王震宇前揭所述,可認被告係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陳騰民、王震宇為詐術之施行,使告訴人陳騰民、王震宇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被告未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即告訴人陳騰民、王震宇私訊發送詐欺訊息,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二)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至(五)所為,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第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五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詐術騙取他人之錢財,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目前皆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難認被告確實已有反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其龍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4000元、6000元、4500元、1060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不具其他不宜沒收、追徵之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何其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何其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何其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何其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何其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50號
                                    111年度偵字第47957號
  被   告 何其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其龍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一)其見蘇煜惟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收購球鞋之文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Yun Chang」帳號傳送臉書訊息與蘇煜惟,向其佯稱有球鞋可讓售等語,並佯與蘇煜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成交,致蘇煜惟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4,500元至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其龍郵局帳戶)。蘇煜惟遲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商品,詢問何其龍是否退款亦未獲得回應,蘇煜惟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7950號) 
(二)明知無型號DD0000-000之NIKE球鞋可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見周庭如於臉書「球鞋交易中」社團欲購買型號DD0000-000之NIKE球鞋之貼文,即以暱稱「何其龍」帳號私訊周庭如,向其佯稱有型號DD0000-000之NIKE球鞋可出售等語,致周庭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8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4,000元至何其龍之母何孟茹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孟茹郵局帳戶)。嗣周庭如收到與原議妥購買商品不符之球鞋,聯繫何其龍未果,始悉受騙。(111年度偵字第47957號)
(三)明知無喬丹鞋可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見曾貽康於臉書社團欲購買喬丹鞋之貼文,即以暱稱「Yun Chang」帳號私訊曾貽康,向其佯稱有喬丹鞋可出售等語,致曾貽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何孟茹郵局帳戶。嗣曾貽康收到與原議妥購買商品不符之球鞋,聯繫何其龍未果,始悉受騙。(111年度偵字第47957號)
(四)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許,以暱稱「Yun Chang」帳號在臉書社團「球鞋公社」內,公開張貼販售球鞋之文章,並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佯以臉書訊息與陳騰民約定以4,500元之代價向何其龍購買球鞋,致陳騰民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4,500元至何孟茹郵局帳戶。嗣陳騰民遲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商品,詢問何其龍是否退款均未獲得回應,陳騰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7957號)
(五)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何其龍」帳號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內,公開張貼販售球鞋之文章,並於111年7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佯以臉書訊息與王震宇約定以4,260元之代價向何其龍購買球鞋,致王震宇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7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1,060元訂金至何孟茹郵局帳戶。嗣王震宇遲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商品,詢問何其龍是否退款亦未獲得回應,王震宇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7957號)
二、案經蘇煜惟、周庭如、曾貽康、陳騰民、王震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其龍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蘇煜惟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煜惟與暱稱「Yun Chang」之對話紀錄1份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儲字第111121211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周庭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庭如與暱稱「何其龍」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曾貽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貽康與暱稱「Yun Chang」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騰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6
⑴告訴人王震宇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震宇與與暱稱「何其龍」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7
證人何孟茹於警詢之證述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儲字第111025858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被告向其母即證人何孟茹借用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收受周庭如、曾貽康、陳騰民、王震宇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