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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86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22、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秉宏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C棟6樓之1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16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且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而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停置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北路某產業道路旁,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在上開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第828號卷第167、174頁)。 
 ㈡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分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②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案,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罪質相當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罪,保護法益及罪質具有關聯性,可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依其查獲過程,雖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字第952號卷第14-15、27頁),惟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於112年2月22日發布通緝,迄於同年5月26日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木工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8621號卷第160頁),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8621號卷第25、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952號卷第17、130頁),且經檢驗沾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952號卷第69頁),因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蔡秉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毒偵字第8621號卷第23-27、159-161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字第8621號卷第79、81-87、93、101-103、105-127、179、187-189頁)。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 
蔡秉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蔡秉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毒偵字第622號卷第17-21頁)。
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第622號卷第33、37-39頁)。
蔡秉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1.被告蔡秉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毒偵字第952號卷第13-21、129-131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字第952號卷第55、59-63、67、69、73-77頁)。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  
蔡秉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8 公克,驗前淨重0.596公克,取樣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9 公克。 
⒈犯罪事實一㈠自被告蔡秉宏身上扣得之物。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8621號卷第85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字第8621號卷第187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3 公克,驗前淨重0.205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01公克。 
⒈犯罪事實一㈠在被告蔡秉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C棟6樓之1居處房間內扣得之物。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8621號卷第85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字第8621號卷第189頁)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無。
⒈犯罪事實一㈠在被告蔡秉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C棟6樓之1居處房間內扣得之物。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8621號卷第87頁)。
 4.

摻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檢出沾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犯罪事實一㈢在被告蔡秉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物。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卷第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字第952號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