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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張建偉 秦股
被      告  廖英傑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傑共同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英傑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且其僅為可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可成公司)之臨時員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偉」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可成公司客服人員,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5日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電聯繫及寄送認購股票相關資料之方式,招攬楊心怡等不特定民眾購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下稱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如客戶同意購買,即由其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當面交付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予買受人並收受股款,楊心怡遂於與LINE暱稱「俊偉」透過LINE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9萬元之價格,購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10張(股數:10,000股、每股金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89元、交易金額:89萬元),並得加贈2張股票,總計購買12張股票。
 ㈡再由廖英傑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偉」之指示,於111年7月8日14時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當面將89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受LINE暱稱「俊偉」指示之廖英傑,廖英傑則交付歐司瑪公司之紙本股票2張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張予楊心怡,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歐司瑪公司之紙本股票10張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張寄送予楊心怡,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㈢嗣因楊心怡之夫察看其手機內與LINE暱稱「俊偉」之對話紀錄後發現有異,告知楊心怡後隨即報警處理,楊心怡之夫並佯以有友人要再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與LINE暱稱「俊偉」續行聯絡,並再與廖英傑約定於111年7月18日,在本案超商面交,於廖英傑與楊心怡碰面後,警方隨即上前逮捕廖英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心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告訴人楊心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心怡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附之告訴人之手機及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手機內之通聯、
  對話截圖、如附表所示物品照片、被告於111年7月8日與告訴人見面交易之監視器截圖、警方於111年7月18日現場蒐證錄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照相之場景及錄影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英傑固自承於111年7月8日與告訴人面交歐司瑪公司股票之事,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可成公司的員工,我對於業務不熟,我受人委託跑腿,我只是跑第三次,且我第一次與楊小姐見面時,我有向她說交付的金額不對,我沒有鼓吹她購買股票,我都是叫她和「俊偉」聯繫,第二次見面是告訴人問我,我只是回答她我對於這間公司的瞭解,她是故意陷害我,還要叫我算獲利給她聽,我在跑這個文件,獲利不到萬元,她在警局打我一巴掌,警察局都有調取監視器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雖然有相關之行為,然其對於可成公司之業務均不瞭解,且僅是受「俊偉」所託,而非可成公司之員工,進行跑腿的相關工作,並無涉及所謂非法買賣股票之行為,並無犯意可言。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心怡於警、偵訊就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及其與被告接洽之經過證述在案,其又證稱警方查獲即111年7月18日,被告在查獲之7-11便利商店內向其表示前幾天有去宜蘭與客戶交易,並向其表示最遠有去過蘭嶼交易,那個客戶買很多張股票,之後就告訴伊若資金足夠,可以趁還未漲價前先再多買幾張,因最近歐司瑪公司的新聞越來越多了,之後可能大漲,之後一直重複告訴其要趁現在多購買幾張歐司瑪公司股票,「俊偉」原本有向其說10配2的事,然其本來決定只買2張,後來於111年7月8日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一直鼓吹其多買10張,還算投報率給其看,所以後來變成買10張送2張,被告與其面交2次都沒有提供證券從業人員之相關證明或可成公司名片給其看等語。又查,依卷附告訴人之手機內與「俊偉」之對話截圖,「俊偉」屢次傳送歐司瑪公司之技術層面及商機之利多消息、該公司產業評估書予告訴人,並傳送認股之相關程序、可成公司郭俊偉專員之詳細聯絡方式,而依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手機內之通聯對話截圖,「俊偉」亦顯然傳送多則歐司瑪公司之利多訊息與新聞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將該等訊息丟(傳送)予他人,被告亦要求「俊偉」傳送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方便其與「俊偉」討論講了什麼話術,以利「俊偉」之後比較好接(話),不僅如此,依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手機內之通聯對話截圖,被告尚有傳送歐司瑪公司之技術層面及商機之利多消息、認股程序、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定人認股繳款書予其他客戶如「鐘」、「呂美枝」、「施文杰」。由此,被告與「俊偉」均儼然以證券代銷、投顧之身份對社會上不特定人推銷特定公司之股票,並代理股票過戶等股務,且被告對於「俊偉」從事該等工作亦知之甚明,其與「俊偉」間實處於相互利用之共犯身分,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負責跑腿,對於本件推銷特定公司之股票,並代理股票過戶等股務,均不知情,與事實相違,所辯核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告於111年7月8日與告訴人見面交易之監視器截圖、警方於111年7月18日現場蒐證錄影截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認定。
二、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斷。被告與「俊偉」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共犯「俊偉」共同向不特定人媒介居間販售未上市上櫃之股票,使該等證券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匪淺,且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造成嚴重之侵害、被告於本件非法推銷予告訴人之股票及代價、本院於審理時念諸被告尚無有罪之前科,已告知依卷內各項事證對被告不利勸其認罪,然其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持以預備交付告訴人之物,為其與「俊偉」所有供其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俊偉」與客戶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不能證明與被告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           稱
1
歐司瑪公司股票6張
2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張
3
可成公司股票領取書1張
4
可成公司收據1張
5
插有編號0000000000000之SIM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
6
iPhone 12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