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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03號、第514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13號、第4329號、第5682號、第15065號、第17907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31號偵查中之案件,被害人尤聖淵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提供帳戶買賣比特幣即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向其徵求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左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之承租人,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且事先依照約定設定轉帳帳戶。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辛○○、丙○○、丁○○、庚○○、戊○○、甲○○、己○○、尤聖淵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將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或以提款卡領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辛○○、丙○○、丁○○、庚○○、戊○○、甲○○、己○○、尤聖淵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丙○○、丁○○、庚○○、戊○○、甲○○(未提告)、己○○、尤聖淵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提告後,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本院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辛○○、丙○○、丁○○、庚○○、戊○○、己○○、尤聖淵、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訛,復有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11年8月2日內壢營字第11100025481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101101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內壢營字第11200006581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5257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復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係於交付帳戶前之111年7月1日始申請台銀帳戶之網銀開通並約定轉帳帳戶,亦係於111年7月4日申請中國信託之網銀,又於111年7月5日約定轉帳帳戶,有台灣銀行內壢分行內壢營字第11200006581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5257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而依被告上開二銀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害人之匯入款均有遭網銀方式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內,足證被告開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再查,依被告警、偵訊所言,其已明知係為賺取提供每本帳戶日薪2萬元之不義之財,並且供吃供住,始依約至其所稱之林森北路旅館,則不論其在該旅館或後續牽移至何旅館,有無受到他人監控,其出租其帳戶之行為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出於其自由意識,其自仍須對於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負責,更況被告係被動接受警方通知,始遲至111年8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到說明,而被告自稱於111年7月11日離開旅館至後,並未立即向警方報案表示其遭受妨害自由之待遇,亦坐令全般證據流失,上開於旅館內遭監控之情節已純屬被告一人片面之供詞,自屬無從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乙○○中信帳戶」及「乙○○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辛○○、丙○○、丁○○、庚○○、戊○○、己○○、尤聖淵、被害人甲○○施以詐術,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財物,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辛○○、丙○○、丁○○、庚○○、戊○○、己○○、尤聖淵、被害人甲○○等8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四「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庚○○雖分別有多次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丁○○、庚○○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將「乙○○中信帳戶」、「乙○○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或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3號、第43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三、四「被害人」欄丁○○、庚○○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五「被害人」欄戊○○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0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六「被害人」欄吳慶芳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七「被害人」欄己○○部分)、本院職權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八「被害人」欄尤聖淵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辛○○、丙○○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乙○○中信帳戶」、「乙○○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台幣1,232,000元、被告曾於96年間因提供己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詐騙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經判刑確定、易科罰金執畢(有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4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後,仍不知記取教訓更犯本件,而使社會無辜大眾一再受害,其於本件之不確定犯意已近於直接故意,可責性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提供上開兩帳戶有無收取報酬?)沒有,本來對方說要給,但是被趕出來之後就沒有給。」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9103號卷第10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台灣銀行內壢分行內壢營字第11200006581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5257號函及附件,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7月1日始申請台銀帳戶之網銀開通並約定轉帳帳戶,又係於111年7月4日申請中國信託之網銀,又於111年7月5日約定轉帳帳戶,隨後即有大筆不明資金及被害人之資金經由網銀方式自被告台銀帳戶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大筆不明資金及被害人之資金經由網銀方式自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出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顯亦涉犯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6月1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王志忠」聯繫辛○○,佯稱要幫忙調查案件等語,又偽以法官名義撥打電話至辛○○家,稱要繳交保釋金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
15萬元
「乙○○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繫丙○○,佯稱投資奢侈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乙○○臺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張良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7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劉欣怡」、「國際貿易」聯繫丁○○,佯稱擔任商貿平台精品銷售員,平台會提供客戶來販售,中間的價差是利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應予更正)10時39分許
7萬6,000元
「乙○○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
7萬6,000元
「乙○○臺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涵」、「線上客服」聯繫庚○○,佯稱投資TIKI跨靜電商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
15萬元
「乙○○臺銀帳戶」
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
15萬元
「乙○○臺銀帳戶」
書證
①存摺內頁影本、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經由LINE暱稱「斌」之帳號加戊○○為好友後,即以該LINE帳號向戊○○佯稱可投資黃金波段賺錢,並提供APP軟體「FTX」供戊○○下載,後即由該APP客服人員指示戊○○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7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
5萬元
「乙○○臺銀帳戶」
書證
①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甲○○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6月25日某時,自稱為「Li Sec Ding」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與吳慶芳結識,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feifei06809」予吳慶芳加為好友後,即以該LINE帳號向吳慶芳佯稱有一個賺錢管道,而提供三立益彩網站(https://www.sanliglob.com)予吳慶芳註冊,復指示吳慶芳至該網站操作及加入該網站客服人員LINE帳號,並指示吳慶芳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吳慶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7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
2萬元
「乙○○臺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匯款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假冒區公所社會科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身分證遭他人冒用申請紓困補助金,並將電話轉接至自稱為警政署辦案人員「陳國榮」後,再將電話轉至防治中心,由自稱為隊長「林源通」之人向己○○訛稱其涉嫌洗錢,要求己○○加入LINE帳號,並傳送司法文書予己○○後,復向己○○佯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立維主任檢察官指示其須支付公證金,以申請公證財產資金及公證帳戶,而要求己○○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
50萬元
「乙○○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尤聖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6月4日上午8時許,以LINE向尤聖淵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尤聖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7月7日下午1時16分許
1萬元
「乙○○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