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
被 告 黃澤宏(原名黃仁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澤宏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2萬9,985元、2萬9,985元」,應更正為「2萬9,988元、2萬9,988元」;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澤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同案被告
劉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
另案被告曾誠於本院另案
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毓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臺中商業銀行111年3月9日中業執字第1110007005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儲字第1110069226號函及後附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儲字第1110100585號函及後附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商業銀行111年4月7日中業執字第1110010453號函及後附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6日回函後附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
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係被告
黃澤宏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某處,向被告劉宇文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共犯曾誠(涉及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231號判決有罪確定),曾誠嗣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上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前開贓款與被告黃澤宏,被告黃澤宏再交予被告劉宇文。渠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揆諸上揭說明,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無訛。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部分,
告訴人朱詠瑜、馬凱庭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後,並未遭提領,然上開款項既經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已由被告及共同詐騙之人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
既遂程度,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就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就未提領款項被告無收水部分,是被告雖已
著手於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因未能經實際收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是核被告黃澤宏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2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係犯洗錢既遂,
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四)被告黃澤宏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宇文、共犯
曾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5、7、9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黃澤宏就上開部分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黃澤宏夥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實施
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黃澤宏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黃澤宏於偵、審判中就其將贓款交付劉宇文
一節均
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收取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並輾轉層遞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核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二)查被告黃澤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為總金額的1%。是依被告黃澤宏上開所陳之標準為據,其就起訴書附表一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欄所示,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澤宏各次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 | | |
| | 計算式:(49,920元+49,912元+25,123元)1%=1,249元 | 黃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計算式:(49,985元+49,985元+13,456元)1%=1,134元 | 黃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計算式:(29,988元+29,988元+29,014元+29,985元)1%=1,189元 | 黃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計算式:(29,985元+29,985元)1%=599元 | 黃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黃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黃澤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澤宏、劉宇文(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103號起公訴)與曾誠(所涉違反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09年3月間組織並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行動,與上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擔任
車手頭,負責交付提款卡、密碼及工作機與旗下車手、向渠等收取詐騙贓款以及給付酬勞等工作,每次可獲取不詳報酬。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陳雅婷、陳毓宣、蔡海娟、王旻庭、盧韋陵、黃彥程、朱詠瑜、陳素瓊及馬凱庭,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下各稱A帳戶、B帳戶、C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黃澤宏再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某處,向劉宇文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曾誠,曾誠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上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前開贓款與黃澤宏,黃澤宏再交由劉宇文。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將被告劉宇文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誠後,再將提領之贓款上繳與被告劉宇文,並獲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 |
| | 坦承自被告黃澤宏處收取贓款後,再依上手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處所,每次可賺取新臺幣1,0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 |
| | 坦承應被告黃澤宏邀約,擔任車手,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付與被告黃澤宏,並獲得提領金額之0.3%為報酬。 |
| 被害人王旻庭、盧韋陵、陳素瓊及告訴人陳雅婷、陳毓宣、蔡海娟、黃彥程、朱詠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係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 | 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施行詐術,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黃澤宏、劉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曾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另被告2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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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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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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